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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江苏自学考试教育法学教材大纲二-自考

来自:武汉科技大学自考网   2011-03-15    浏览263次

  第七章  关于考试、招生、学业学位证书发放的行政执法

  一、学习要求

  理解国家教育考试的概念,掌握对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行为的行政执法,了解对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行政执法,了解对违规招收学员、对招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行政执法,理解学业、学位证书的概念,了解学历、学位证书发放的制度,掌握对违法颁发学位、学历证明或其他学业证书的行政执法。

  二、考试内容

  1.国家教育考试,是指由国家批准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要根据一定的考试目的,对受教育者的知识水平和能力按一定的标准进行测定。我国的国家教育考试从考试目的上分有两类:一类是测定受教育者是否具备接受高一级教育或某方面教育之能力的考试;另一类是测定受教育者经一定时期的教育或自学后是否达到一定的知识、能力水平考试。

  2.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应试者,有骗取考试资格、考场舞弊行为、破坏考场秩序等行为等,情节严重的,由省自考委给予警告或停考一至三年的处罚。

  3.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学业证书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颁发给学生,证明学生完成学业的凭证,包括学历证书和非学历性的其他学业证书。学历证书是指经国家批准设立的属于国民教育体系的学校发给学生的证明其受教育程度的凭证,有毕业、结业、肄业证书之分。非学历性的其他学业证书,是指教育机构实施非学制系统内规定的教育活动,根据其办学宗旨和具体情况,发给受教育者的写实性的学业证书。

  学位是授予个人的,表明其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终身有效的荣誉称谓,它是衡量个人学术水平的社会公认的资格等级。

  学位证书与学历证书是两种性质的法定凭证,前者是个人学术地位的证明;后者是个人学习经历和通过教育获得的知识和技能达到何种程度的证明。

  6.学业证书的发放是一种国家特许的权利;教育机构只能在限定的权限范围内给符合条件的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学业证书的制作应符合法定的形式。

  7.关于学位授予的管理,学位授予单位应经过严格的审定;被授予学位的公民必须达到相应的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学位授予单位必须按法定的程序和形式授予学位。

  8.违反法律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伪造、买卖学位、学历证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触犯刑法的,追究刑事责任。经教育主管部门审查、鉴定,确为假学历、学位证书的,要予以没收,对使用假证书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关于学生、教师、学校权益保护的行政执法

  一、学习要求

  理解有关学生权益保护的行政执法,理解有关教师权益保护的执法,理解对扰乱学样教育教学秩序的执行,了解有关保护学校周边环境的执法,掌握学校事故处理中民事责任的归责要件。

  二、考试内容

  1.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地区或者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2.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校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监护人拒不送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的,可视具体情况处以罚款,并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p#分页标题#e#

  3.普通小学,初中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普通高中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废而拒收。普通中小学拒收按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招收的残废人入学的,当事人或其监护人、亲属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教育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学校招收。

  对于不适应普通学校学习生活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为其就学提供条件。

  4.侮辱体罚学生,情节较为严重,由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经教育不改的,可以解聘,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因侮辱、体罚学生生成伤害、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损失。侮辱、体罚学生触犯刑法的,追究行为人事责任。

  5.侵犯学生通信自由权,尚未触犯刑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追究刑事责任。

  6.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对教师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对教师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8.拖欠教师工资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财政、财务制度,挪用教育经费,造成拖欠,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违规向学构及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在中小学校门前200米半径内设置的台球、电子游戏机营业点,由文化、公安部门执行文化部、公安部的规定予以取缔。无证商贩在中小学校门前乱投摊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12.处理学校事故时确定民事法律责任的要件是:损害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有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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